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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尼戴普 VS. 安柏赫德案——侵害名譽權該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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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國內外都在關注的名人夫妻的訴訟案件,莫屬強尼戴普(Johnny Depp)與前妻安柏赫德(Amber Heard)了吧!

     

     

    不管你是不是強尼戴普的粉絲,應該都有看過強尼戴普主演的《剪刀手愛德華》(1990年)、《神鬼奇航:鬼盜船魔咒》(2003年)和其系列續集、《巧克力冒險工廠》(2005年)、《魔境夢遊(2010年)等等的知名電影,而安柏赫德(Amber Heard)也因為演出《水行俠》而聲名大噪。

     

     

    強尼戴普與安柏赫德目前正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庭就誹謗案件進行訴訟,主因是2016年時,安柏赫德在兩人結婚15個月後訴請離婚,聲稱戴普對她家暴,並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兩人隨後達成離婚協議,安柏赫德撤銷了保護令申請,協議中也包含保密條款,要求兩人不得對外發表不利彼此的言論。

     

     

    然而女方在2018年《華盛頓郵報》專欄中撰寫自己受到家暴的經歷,雖然在文章當中,安柏赫德並沒有提到強尼戴普的名字,但是強尼戴普的團隊認為這篇文章就是在影射男方,而且因此重創強尼戴普的演藝事業,所以強尼戴普向安柏赫德提起誹謗訴訟並要求女方賠償5,000萬美元。

     

     

    對此,安柏赫德也提出反訴,指控強尼戴普稱她騙子是污衊,並稱遭到強尼戴普「嚴重肢體暴力與虐待」[1],要求賠償一億美元的損失,目前此案正進行審查中。而且,兩人都否認有對方指控的家暴行為。


    侵害名譽權與誣告罪的法律要件是什麼?

     

     

    從這個案件當中有牽涉的就是目前提出的誹謗訴訟(在這裡應該類似我國的民事侵害名譽權案件,而不是指刑事上的誹謗罪),另外如果認為對方有捏造事實而提起訴訟的話則可能會有誣告的問題,那麼這兩個訴訟成立的要件是什麼?

    侵害名譽權的要件

     

     

    ►名譽是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只要不法的行為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會成立侵權行為[2]。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部分。(這一點也是目前雙方律師進行攻防的部分,也就是安柏有沒有理由跟證據來確信他講的話是真實的)

     

    誣告罪的要件

     

    ►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須為完全虛偽不實在的事實或證據。

    ►「故意」虛構告訴事實。


     

    仍然需要思考如何給予真正被害人有空間可以提出救援

    這次的案件因為雙方打官司的維吉尼亞州,是允許法庭直播的州,也因為這場法庭直播,讓這個案件成為社群上火熱的議題,本文無意討論強尼戴普和安柏赫德之間的關係與案件細節,而且本案目前也還在法院審理當中,而是要聚焦在本次事件中,輿論關心的目標與進行的方向,以及我們可以從中學到的事。

     

     

    很多人在討論這起家暴案的時候,會連帶提起Me too 運動,而什麼是Me too 運動? MeToo運動是2017年10月哈維·韋恩斯坦性騷擾事件後在社交媒體上廣泛傳播的一個主題標籤,用於譴責性侵犯與性騷擾行為。而在強尼戴普被控家暴案件,有人認為安柏一開始就是利用這股運動的浪潮取得了優勢,而認為是不是Me too運動可能會導致誣告的產生。

     

    然而,為什麼需要設計出法院的訴訟制度,正是因為案件事實往往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評斷或是釐清,而且在訴訟制度上,每一項證據也必須要經過檢視,例如錄音有沒有被偽造或是照片有沒有被修改等等,這些在法院訴訟程序中都是必須要被檢驗的,然而目前這種風向一面倒的情況,也可能會削弱家暴行為產生的效應,使得真正的家暴受害者與倖存者不敢說出真相,擔心會受到和目前安柏赫德一樣的對待。

     

    所以,我想真正應該做的是,社會仍然需要思考如何給予真正被害人有空間可以提出救援,而不是將問題點怪罪到Me too運動,應該避免用先入為主的「性別框架」或是「種族」、「職業」等等標籤化可能的加害者或被害者,而導致真正的被害者不敢或擔心被污名化而不敢對外求援,而造成嚴重的後果。

     


    [1] 文章:「安柏赫德稱誹謗官司是折磨要強尼戴普放過她」(出處: https://tw.news.yahoo.com/%E5%AE%89%E6%9F%8F%E8%B5%AB%E5%BE%B7%E7%A8%B1%E8%AA%B9%E8%AC%97%E5%AE%98%E5%8F%B8%E6%98%AF%E6%8A%98%E7%A3%A8-%E8%A6%81%E5%BC%B7%E5%B0%BC%E6%88%B4%E6%99%AE%E6%94%BE%E9%81%8E%E5%A5%B9-083458720.html )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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